↵
|
张工 189 - 2675 - 7005
深圳圣凯安VOC用途及特性简介:
|
VOCs预处理系统紧跟环保政策对不同行业的排放标准,对各行业的VOCs 排放监测不断优化升级,用气相色谱-氢火焰离子检测器法(GC-FID)对样品中的VOC、非甲烷总烃、甲烷、苯、甲苯、二甲苯等进行连续在线监测,监测数据可通过工控机、PLC来采集并处理,也可进行远程传输监控。
仪器具有多通道自助切换监测功能,可动态实时比较多个排口的废气浓度状况;自动标定校正功能,进一步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性,适用于石油化工、制药、市政、水处理、冶金、采矿、电信、考古、实验室、冷库、酿酒等多个行业。
行业内产品的优势:
多通道自主切换监测,实时监测比较多个排气口废气浓度情况,提高产品实用性和人员工作效率
支持RS232、RS485等多种数据输出方式;
可接入环保部门及企业内部监测平台;
交叉干扰运算模块,温湿度检测及补偿进一步优化,减少污染气体间的相互干扰;
高效快速的数据处理系统,便于数据的储存、分析、导出等;
用户可自行设置运行时间;
系统对非甲烷总烃的分析响应时间平均小于60s。
一体化设计,模块化集成,可根据项目灵活配置监测因子,制定检测方案
在线监测平台功能优势介绍:
为更好的服务于企业,我司开发了一款面向企业的物联网云平台,监测数据通过网络传到中心端服务器或云平台数据处理中心,平台实时接收来自不同前端的数据并利用数据库功能进行分析、对超出标准设置的有害气体进行留样管理、报警管理、数据查询等。
实时查看污染源监测数据查询、报警记录、统计分析以及统一*查看等
实时监控:实时采集现场设备的数据,并以表格和动态曲线的方式显示在软件界面上
实时超标报警:以短信的方式向客户及时推送
1、 国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2010 年5月,中国发布的《*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 33号),*从国家层面上提出了开展 VOCs 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地方标准;
原有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仅对苯、甲苯、二甲苯以及酚类和甲醛的排放浓度进行限制,后又颁布的《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1996),《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1-2007),《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07),《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2-2008)及《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增加了对苯并芘、油烟VOCs、油气VOCs、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VOCs 排放的限值。针对恶臭污染物出台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对硫醇、硫醚、胺类等散发恶臭气味的污染物(大部分是挥发性有机物)作出了规定。
地方控制标准方面,北京市、上海、广东省等走在前列,正在制定严格的VOCs 排放控制标准。标准中需要控制的特定项目有所扩展(表6),但是与国外相比,仍然控制得比较粗放。
北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1/447-2007),《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DB 11/501-2007)。
上海市:《半导体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31/374-2006)
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4-2010),《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5-2010),《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6-2010),《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 /817-2010)等。
2、国外标准;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20 世纪90 年代初就建立了相关的VOCs 人为源排放清单数据库,并保持逐年更新。在VOCs 控制管理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也走在前面,在90 年代便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大气清洁法》,欧盟的《欧洲清洁空气计划》指令1999/13/EC 和2004/42/EC 以及1994/63/EC、1996/61/EC 等行业指令,对VOCs 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源进行限制,并且多次修改和补充,日趋严格,有效控制了VOCs 的排放。
美国早在1963 年就制定了大气清洁法(CAA),1990 年又进行了修改,在原来限制VOCs 上强化增加了对有害大气污染物质的限制,在该法中,为适应各区的环境基准又规定了相应的基准值RACT(合理可行控制技术)、BACT(可行控制技术)、LAER(低可达排放速率),并对污染源(包括原有和新增源)排放VOCs 提出了明确限制。
欧盟在1996 年公布了关于完整的防治和控制污染的指令1996/61/EC,对包括石油冶炼、有机化学品、精细化工、储存、涂装、皮革加工等6 大类33 个行业制定了VOCs 的排放标准,对有机溶剂行业则详细制定了关于VOCs 排出限制的指令1999/13/EC,随后的2004/42/EC 指令对建筑和汽车等特定用途的涂料设定了VOCs 排放的限制。此外,欧盟还根据VOCs 毒害作用大小,提出了分级控制要求,其中高毒害VOCs 排放不得超过5 mg/m3,中等毒害不超过20 mg/m3,低毒害不超过100 mg/m3。
日本为控制VOCs 排放,于2006 年4 月正式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7 年3 月实施了《生活环境保护条例》,明确提出2010 年VOCs 的排放量要比2000 年减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