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获得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对浙江省污染防治创新措施作了规定。明确“三线一单”制度、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机制、先行验收制度、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对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程序、磋商程序、修复和赔偿标准以及简易程序等作了规定,并授权省政府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同时要求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落实“双碳”目标,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明确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加强对碳排放配额使用和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等。详情如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建立并实行网格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七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