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改善环境质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且生态环境部提出,将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修订审批环评建设项目目录,加快推进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政策趋严,倒逼企业转型升级,推进行业绿色化改造,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企业健康优良发展。
而将目光移至资本市场,环保处罚的信息披露系监管关注的重点之一,且监管要求拟上市企业如实披露与环保相关的信息,并要求中介机构对拟上市企业环保合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2021年6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将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有关内容统一整合至“第五节环境和社会责任”,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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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鼓励上市企业自愿披露减少碳排放措施及效果,排放污染物需缴纳排污费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需要指出的是,2021年6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格式准则中》。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此外,《环境保护法》要求,排放污染物需要遵循相关规定,进行排放。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根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此外,排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用或环境保护税。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或排污费。此外,国内对于重点污染物,采取控制排放总量的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也就是说,各地区的重点污染物设定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监管会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此以外,对于排污较高的行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且各地对排污量较高企业,设定其为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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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要求如实披露且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需要指出的是,《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需按照环保部门要求,采取污染防止设施或措施使排放物浓度达标且,方可获得排污许可证。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于各地排污量较高企业,环保部门设定其为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管。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换而言之,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采取强制性公开的形式,需如实公开其排污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重点排污企业自查、自律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另外,重点排污单位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进行确定。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第三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按时披露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而重点排污单位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