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6日,某外资公司职工李女士因腰椎间盘突出请病假1天,次日开始住院治疗。她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治疗时间为2个月。请假离开公司后李女士再未上班,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20年12月李女士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2021年年初,李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6日至退休前1日的病假工资。
外资公司辩称,李某仅在5月6日请过一天假,此后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请求的病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李女士则称,自己是因病治疗休息7个月,未超出自己依据工龄依法可享受9个月医疗期的限制,故公司应支付这期间的所有病假工资。李女士出具了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等资料。李女士称自己在住院治疗和在家休息期间已向公司请假,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李女士住院治疗和遵医嘱休息期间(共计两个月零19天)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对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称已请病假,用人单位否认,职工仅能提供部分证据、甚至提供不出证据,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
客观来讲,让任何一方承担请假的全部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请假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况且职工突发病、突然受伤或住院治疗、在家休养行动不便时,往往采用电话形式请假,根本无暇顾及书面请假。职工住院治疗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康复的所需要的最短时间。对在这期间的休假,用人单位均应同意,所以这期间的请假只是一种形式,可以事后补请假,因此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请假证据而不予支持其病假工资主张。
当然,如果将职工在整段休息期间是否请假的举证责任全部推给用人单位,也并不合理。
这是因为,治疗所需和医嘱载明范围之外的请假休息,对职工身体康复并非必须,用人单位即使不准假也并不违法。因此,职工向用人单位索要除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时间段外的病假工资,应提供用人单位同意休假的证据。
综上所述,仲裁工作实践中应采用“合理信用”标准,结合就诊和治疗的相关事实合理确认职工是否请病假。如在住院期间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只要职工提供了与治疗和医嘱相关的证据,就应视为已请假。除此之外,职工应承担已请假且已经用人单位批准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均承认李女士在住院前曾请假1天,且李女士出具了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出院记录等资料,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病的事实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时间。故公司以李女士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否认李女士因病住院治疗及遵医嘱休息治疗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李女士在这段时间之外的休息时间,她未提供请假及获批相关证据,故这一时段的病假工资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