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人有限公司证明不构成财产混同的要素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12H室。
法定代表人: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吉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雕娇,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标,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风能公司)、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初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弈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张聪聪,南通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松林、施斌,湘电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光、石雕娇,湘潭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弈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弈成科技公司要求湘潭电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湘潭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湘潭电机公司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判断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缺乏事实依据。湘电风能公司应当提供自2006年度开始的审计报告,而非仅提供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本身亦并非完整版,缺少应收账款往来单位、预付账款往来单位、关联交易情况、财务报表附注等大量关键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财产独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湘潭电机公司未提供每年提交给证监会审核的相关财务数据或者审计报告,亦未提供证监会历年的监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故而印证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仅为主观推测,并无任何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三)湘电风能公司并非上市公司,仅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并不能排除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湘潭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在湘电风能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中作为湘电风能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证明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故湘潭电机公司应对湘电风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弈成科技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湘电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询证函》作为认定双方到期债权的依据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债权抵销、交货迟延、质量索赔等多项因素导致《询证函》记载内容与事实有别。(2)湘电风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南通东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时,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3)湘电风能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多份质量保证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还提交了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通东泰公司承担质量赔偿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先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提交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后又认为即便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向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提出抵销,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以证据无原件,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不予认定质量问题扣款错误。(5)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合同中有关质保义务的约定,所谓质保金仅仅只是作为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上限。2.一审法院认定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错误。对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未做确认,未登记造册,弈成科技公司无权就该笔债权主张代位权。2017年8月24日后形成的三笔货款债权,有的没有合同依据及送货、签收记录,证据均没有原件,且该债权未经破产法院裁定,一审法院无权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2.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南通东泰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未在2019年2月3日之前通知湘电风能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此日就视为解除,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需要通过另案确认,而不是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确认。3.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应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剥夺了湘电风能公司就合同项下的损失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权利。4.湘电风能公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通东泰公司退赔款项合计510626800元,该金额远超南通东泰公司所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且该案已进入司法鉴定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湘电风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南通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湘潭电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湘电风能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变更认定湘电风能公司受让案外人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300万元债权与其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不得抵销。3.变更认定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4.本案上诉费用由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判决认定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湘电风能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停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南通东泰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均提起诉讼向南通东泰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弈成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5月18日,在明知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湘电风能公司仍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南通东泰公司的5300万元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5300万元债权不得与其所欠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抵销。(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2.3条约定,合同设备交付之日起第13个月支付合同设备货款总额剩余百分之五(5%)。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函,期限为剩余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并无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湘电风能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南通东泰公司提供质保金,湘电风能公司将最后一期5%货款转变为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南通东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弈成科技公司辩称:(一)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加倍利息债权有生效判决确认,补充申报的货款债权经管理人确认,且有合同、发货单及发票为证。(二)从双方对账情况和《询证函》载明的情况看,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南通东泰公司已被裁定破产的情况下,湘电风能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的抗辩不能影响该债权的金额和到期,本案无需以仲裁结果为前提而中止审理。湘电风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湘电风能公司受让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5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无效。(三)湘潭电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如不能证明,则应对湘电风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南通东泰公司辩称:(一)湘电风能公司否定《询证函》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湘电风能公司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约3.98亿元货款,有湘电风能公司出具的多份《询证函》、南通东泰公司账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的《交货清单》、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年《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当庭对账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债权数额存在争议并不能否定《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二)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湘电风能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其作为答辩意见处理并无不当。2.即便仲裁裁决南通东泰公司叶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为此承担责任,也只能确认退款金额和赔偿金额,而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与本案湘电风能公司应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相抵销。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南通东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与其应付货款也只能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而不能在本案中迳行抵销。(三)一审法院确认弈成科技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包含3599047.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正确。(四)一审法院确认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370440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五)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管理人破产债权初步确认文书,证明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了湘电风能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具《询证函》等证据,证明湘电风能公司自认结欠南通东泰公司到期债务,完成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湘电风能公司辩称:(一)湘电风能公司受让的5300万元债权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申请时已完成抵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抵销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互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湘电风能公司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南通东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该笔抵销在通知到达南通东泰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是指向管理人主张的抵销,与本案情形不同。(二)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均有质保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项下存在质保金是对事实的确认。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理解为先开具保函再支付货款,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向湘电风能公司开具保函,故该部分5%的质保金依然应当用作产品质量的担保,不应当列入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财产。综上,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的上诉,湘潭电机公司辩称:(一)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湘潭电机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历年的验资报告,该证据反映了湘电风能公司股东的变化,第三方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也证明湘潭电机公司已全额履行缴纳注册资本金义务,湘电风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5.6915亿元人民币,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2.相关财务制度及两公司2015-2017年由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各自章程,显示两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聂克属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湘潭电机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均为湘电集团旗下公司,公司律师均可依法代理,不存在人员混同。弈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弈成科技公司债权利益的初步证据,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南通东泰公司是否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湘电风能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在法院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未审理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以及已经依法提起仲裁的事实未作质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如果湘潭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湘电风能公司的主张,法定抵销的结果是南通东泰公司还欠湘电风能公司款项,显然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会造成判决和事实严重背离。综上,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维持,其它判项应依法撤销,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弈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弈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电风能公司向南通东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03857382.04元,上述追回款项归入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湘潭电机公司就湘电风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南通东泰公司分别与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万元。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诚脉紧固件有限公司、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通东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2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南通东泰公司破产。
(一)南通东泰公司与弈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共计约4.7亿元,该应收账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南通东泰公司于当日向湘电风能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一、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欠款92853041.63元;二、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以9285304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律师费80万元;四、南通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保全保险费185706元。
2017年6月29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36),由弈成科技公司继续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售风电叶片用真空灌注环氧树脂系统,弈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发货,该合同项下对应发票金额940500元。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44),该合同项下对应三张发票金额为2503150元。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应南通东泰公司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南通东泰公司供货,弈成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张,计94050元。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三笔货款共计3537700元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南通东泰公司均未予支付。
2019年1月25日,弈成科技公司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第一次申报债权100152972.89元(含欠款本金92853041.63元、利息损失2715177.69元、律师费800000元、保全保险费185706元、加倍债务利息3599047.57元),南通东泰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弈成科技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6553925.32元,未予确认的3599047.57元认为系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