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劣质材料致防水工程保修期内渗漏,维修单位必须负责!

 
楼主   帖子创建时间:  2021-12-24 17:21 回复:0 关注量:41


2018年12月16日,业主陆某与A公司签订《防水合同》,约定陆某将防水工程委托A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涉案房屋屋顶前半坡接缝处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6000元;约定该工程防水保修期为5年,工程结束后由陆某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陆某支付定金1000元,A公司即开始施工。2018年12月19日,A公司完成施工。陆某于完工当日支付了余款5000元。2019年8月,涉案房屋发生漏水现象,陆某因此联系A公司的施工人员维修,但施工人员表示不想负责,还说屋顶防水使用的材料不好,本身就容易损坏。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始终未予以维修,故陆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涉案房屋屋顶防水维修费人民币126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18000元,同时要求该公司股东周某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中,陆某表示自己已经委托案外人李某进行维修,并为此支出维修费12600元,但陆某仅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一张,其余金额的相关收据已遗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的防水工程保修期和应赔偿房主陆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陆某与A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A公司虽然已完成施工,但房屋在此后数月即发生渗漏现象,且尚在保修期内,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然经陆某催告后,A公司未予维修。现陆某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A公司理应将该款偿付陆某。现陆某主张其为维修支付费用12600元,但除5000元维修费用收据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维修费用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陆某主张的增加赔偿损失,其适用前提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A公司系周某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周某须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醒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中,合同双方也按照法定的最低5年期限约定“本工程防水保修期为5年”。故对于在防水工程竣工后的8个月内发生的渗漏,A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且其以防水材料本身性能不足为抗辩拒绝履行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证据不足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某额外支出维修费12600元,但仅提供了一张5000元的收据,其余金额的相关收据已遗失,可以看出陆某的法律意识不足,以致在维权时吃了亏,仅弥补了自己一部分的损失。这提醒房主们应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房屋物权受侵害时积极保留证据,在维权时做到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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